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近日,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(2021)京04民初713号民事裁定书:驳回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关于“50年协议”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裁定书显示:2021年6月,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(下称“红牛维他命”,由“华彬集团”实际控制)对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(下称“天丝公司”)、北京市怀柔区乡镇企业总公司(下称“怀柔乡企”)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并提出四大核心诉求,具体包括:确认“50年协议”第七条有效;确认“50年协议”有效期为50年;判令红牛维他命公司的股东办理红牛维他命公司营业期限续展至2045年11月9日的变更手续;判令天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亿元人民币。
根据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最新裁定书显示,涉案《协议书》的真实性以及该协议是否属于“复合型合同”有待实体审查。对于红牛维他命援引1995年11月10日《协议书》作为其请求依据,并仅对该协议第七条的效力提出权利主张的情况,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认为:“协议条款之间必然存在前后呼应关系,相互关联,应作为一个整体来完整理解当事人合意,除依法具有独立性的条款(比如争议解决条款)外,原则上不应予以拆分。”
《裁定书》认为,红牛维他命单独要求确认协议书第七条有效,而第七条的全部内容为“本协议有效期五十年,自签字之日起生效”,显然是对协议所涉全部事项的总括性约定,本身不具有独立意义,无论如何该协议第七条不可能独立存在,自然也不可能构成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基础。
另一方面,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,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相关主体嗣后还签订了《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合约》等具体协议,对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予以落实,此后红牛维他命经吸收合并其他公司以及变更股东等一系列事件,目前红牛维他命的登记股东已经远非1995年11月10日《协议书》中所设想的情形。基于此,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红牛维他命“抱残守缺”,单独要求对协议书第七条的效力作出评判不具有现实意义。而且,怀柔乡企并非1995年11月10日《协议书》的签订主体,但红牛维他命亦将怀柔乡企一并列为被告提出“继续履行合同”的诉讼请求,本身就存在悖论。
此外,对于“组建中国红牛”的合同内容,法院裁定,作为“合资组建中国红牛并以其为主体开展经营”一节所涉合同关系而言,红牛维他命系合同客体而非合同主体。根据合同法基础原理,合同客体只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,其本身不享有合同权利,亦不负有履行义务。现红牛维他命(即合资公司)反客为主,以权利人的身份提出诉讼请求,要求确认其存续期限并要求合同主体配合办理变更登记,既不符合基本的合同法原理,也不符合基本的公司法原理,更不符合民事诉讼基本结构要求,也就是说其本身不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。
法院最终裁定:红牛维他命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基本的诉讼法依据,并认为:“红牛维他命将不具有独立性的合同条款单独拆分要求予以司法确认,极大浪费司法资源,且直接导致其诉讼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。”因此,依法驳回红牛维他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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